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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微软“垄断”案看我国“反垄断法”立法

 
美国华盛顿地区联邦法院2002年11月12日作出裁决,对微软公司与美国政府及9个州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表示认可,同时驳回另外9个州要求对微软进行更严厉处罚的要求。根据和解协议,微软将面对至少为期5年的惩罚性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微软不能达成有害于其他竞争者的垄断交易,应允许电脑制造商自由选择视窗桌面,向其他软件开发商开放部分内核技术,使微软的竞争者也能在视窗操作系统上编写应用程序等。 

  微软遭到如此严厉的处罚,仍有9个州嫌不够,微软究竟做错了什么?

  美国的反托拉斯官司曾发生过多起。在以往的官司中,诉讼的托拉斯对象都是通过兼并或联合等方式造成垄断的。而微软的垄断则完全是依靠一家公司的独立奋斗而自然形成的。逐利是资本的本性。任何一家企业都会尽最大的努力不断壮大自己。也就是说,那种“做大做强”的冲动和努力不仅是完全正常的,而且是所有商家都不可或缺的————试想,有谁能够发展却不愿意发展呢?微软一直是按照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来经营的,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法的手段打击竞争对手。它凭借的是先进的技术和经营管理,把对手越甩越远,可是“优秀”是错吗?对手“无能”也能怪微软吗?

  所以,从技术和经营上说,微软不仅没有做错什么,而且做得非常出色。然而,也正是因为它做得“太出色”了,以致于把竞争对手打得丝毫没有还手之力。本来竞争对手输得心服但口不服,原因是幻想可以利用政府的诉讼手段来干扰对手、甚至达到击败对手的目的。虽然微软不仅已经而且正在为美国作出巨大的贡献,但也正酝酿着潜在的危机,那就是垄断是否会导致竞争的消失。

  垄断本身没有错,正如竞争本身没有错误一样。垄断和竞争是一对孪生的矛盾,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竞争不能无序竞争,更不能不正当竞争;垄断也不能不正当垄断,这是问题的本质。竞争与垄断相辅相成,互相约束,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动力机制,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

  微软“独霸天下”靠的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向来是受保护的。唯一的限制是保护的程度不得有碍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有各种限制,如年限限制,如强制行使之规定等。所以,法院最后没有判决解散微软,只是对其涉嫌不正当的捆绑式销售行为略加限制,微软创始人比尔·盖茨也说这次裁决“严厉而公平”。这显然是从全局的角度和法律的层面来说的——如果就“情理”而论,哪有“公平”可言!

  竞争是创新的基础,是活力的源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除不必要的垄断和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正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在已有竞争的领域,要让各方公平地竞争;在竞争不充分或没有竞争的领域,要尽可能地为竞争创造条件。在这方面,我们要做的事情确实很多很多。但这并不要求我们反垄断,本质上的垄断可由竞争来权衡。我们要反对的是不正当的垄断,正如我们由来已久的反不正当竞争一样,反对的是同一对象,目的是达到竞争与垄断的平衡。

  所以西方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名称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美国充其量称为“反托拉斯法”,欧盟为竞争法。其原因很简单,就是竞争与垄断都是手段,本身无好无坏。判断其好坏的直接方法是看其是否正当,是否存在社会公正性。根本方法则是看其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的社会因素很多,成分很多,往往难于判断,所以反托拉斯案件往往旷日持久。在世界范围的竞争中,一国公司的强大和市场力量往往有利于本国在世界范围内的竞争利益,所以很少有本国仅因自己公司的强大和垄断优势地位而对其采取行动的情况存在。只要不阻碍本国经济的发展,只要不采取形式上不正当手段,合理的强大和垄断地位的合理存在是不应受指责的,正如合理的竞争受人们保护一样。

  目前我国正在起草和研究所谓的“反垄断法”立法,名称上实属误导。其一是我国根本不存在能与国际大公司相竞争的大“垄断”公司,反垄断的对象尚不存在;就是以后会出现较大的、有垄断优势的公司,也不应从一般意义上反对之。其二是如果我国立“反垄断法”着眼于未来反对外国强大的公司垄断我国开放后的市场,则也无必要,因为一国强大的公司可以由别国(如果我国没有)同样强大的公司来与之竞争,用不着我们干着急。要注意的倒是我们不要给予任何一家外国公司特别待遇,以免造成我国现在出现的各特权公司现象(特权公司存在的垄断已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垄断公司,打破特权即可逐渐消除),避免出现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垄断。

  总之,我国“反垄断法”立法难产的原因是根本就不应该有“反垄断法”,微软案正表明了外国对垄断的基本看法和措施。


  具体案情,请参见The US v. Microsoft 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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