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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楼书的法律作用

作者:朱征夫
 

  售楼书是合作公司或其代理人制作的、向不特定的人发送的有关预售房屋的图片和文字说明。在房屋预售行为发生时,房屋尚未建成,购房人不能通过实物,而只能通过售楼书来了解所购房屋的状况。问题在于,售楼书的法律性质如何?在发生房地产质量纠纷以后,售楼书能否作为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售楼书的作用相当于广告的作用,在法律上不能成为要约,只能当作要约邀请。因为,(1)与要约不同,售楼书是向不特定的人发送的;(2)售楼书没有规定有效期限,而要约所载明的条件一般都附有期限;(3)售楼书通常都要声明保留随时修改的权利(这种声明一般是在售楼书的最后一页用最小的字写在最不显眼的地方),而要约在有效期内是不能更改的;(4)要约因承诺而成立合同关系,但持有售楼书的购房人的单方承诺不能表明预售行为的成立,双方还需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因此,承诺并不使售楼书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同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在社会生活中,商品广告不因顾客的承诺而直接产生合同关系。但这无损于售楼书的法律作用。因为,房屋预售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行为,它不是现货交易,也不同于一般的期货买卖,它是将要建成的不动产的权利转让。关于该不动产,并无统一的规格和特定的标准供双方当事人参照履行,加上其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不确定性以及工程施工和装修的随意性,如果售楼书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则欺诈性商业行为提供了条件,并且对购房人是极不公平的。因为:
  (1)售楼书使购房人对所购房屋产生合理期望。在没有现房或样板房的情况下,购房人只能通过售楼书了解房屋的位置、结构、间隔、装修和设施配套情况,购房人依据售楼书产生购买房屋的意向。
  (2)售楼书是预售合同的基础。购房人所以接受所购房屋的价格,是基于对售楼书的确信。在签订认购书的房屋预售中,由于认购书往往没有质量条款,质量条款一般在正式的购房合同中设定,购房人签订认购书和支付定金的依据就是售楼书。
  (3)售楼书是预售合同的补充。预售合同往往只就所购房屋的面积、装修标准和价款等作出规定,而对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质量不作规定,但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建筑安装费用实际上是众多购房人共同负担的,也就是说,在购房人所付购楼款中,已经包含了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费用,合作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其义务的履行只能以售楼书为准。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类似规定。该法第22条的规定是:“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相符。
  (5)《广告法》对售楼书之类的广告宣传的真实性有明确要求。其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其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售楼书即使不构成要约,也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其内容对房地产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当然,并不是指所有的内容都有约束力,那些与房地产公司的直接行为无关,也缺少客观检标准的内容(比如多少分钟的路程可以到火车站飞机场、以及环境优美升值潜力无限等广告语言)是无法具有约束力的。同时,如果房地产公司在收取购房人的购房定金之前对售楼书进行了修改,或者预售合同对有关事项(比如装修标准)另有约定,则售楼书的作用也应作相应改变。
  在淡水香港城集团诉讼中,发展商制作的售楼书说明:商场用玻璃幕墙及镜面不锈钢装饰外墙,市场中庭铺名贵典雅之云石及大理石,采用进口行人电动扶梯等。在售楼书的背面右下侧,发展商以较小的字体印上:“本售楼书内容均按可靠材料编写,并经小心核对,大厦规格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也不构成任何承诺或合约部分,大厦业主及其代理人也无须对此负责。书中所示图则仅作示意用途。业主保留更改图则权利,新厦间隔以政府批核为准。”该案二审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发展商“在送给上诉人的售楼说:书中对于商场使用的装修材料和商场内设施所作的承诺,应视为被上诉人为自己增设了一项义务,从消费者购买该商场来说,该商场的装饰和设施状况如何,直接影响该商场的使用价值。”判决书接着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第22条的规定,认定发展商“在售楼说明书中对于该商场装饰和设施所作的承诺对其有约束力。”
  至于售楼书背后的“大厦规格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也不构成任何承诺或合约部分,大厦业主及其代理人也无须对此负责”等内容,法院认为“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国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是无效的。”

(本文摘自作者专著《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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