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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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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平、程合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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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系统分析了信用从罗马法到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阐述了信用的基本特性及其在不同的社会时期和社会领域的不同表现。 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的高度发达,信用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商品活动在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往往也蕴涵着巨大的市场风险。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信用越低,风险越大。为了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安全,信用的这种价值特性使得它从一开始就成为商品社会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因此,信用问题远在罗马法中也就已经有所体现,并在后世法律中得到不断完善和发展。 汉语中的信用有诚实、守约及因此能够获得他人信任的意思。它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 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 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在私人关系中它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注:(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 页。)与该术语相联的法谚有:Fides est obligatioconscientise alicujus ad intentionem(A trust is an obligationof conscience of one to the will of another )"信用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Fides servanda est (Faith must be observed)"信用必须遵守"等(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563页。)。而Bona fides 则被翻译为"诚实信用",也就是英语中的Good faith。罗马法中的上述信用概念衍生的术语还有Fiduciary和Fiduciary or confidencial relaiton等。Fiduciary来源于罗马法,既是名词,又是形容词, 其中心意思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 563页。)这样的一个人在有关其承诺的事务中负有因其承诺而生的、首先为受诺人利益而行事的职责。Fiduciary or confidencial relation含义比较广泛,既包括专门性的信任关系(如信托),也包括那些存在于一个相信或赖靠于另一人中的非正式的信任关系。这种关系建立于一人把自己的信任或信赖寄托在他人的正直和忠实之上,它广泛地存在于律师与当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本人和代理人、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不动产所有人与承租人以及买卖双方等当事人之间(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564页)。一个没有信义、 不被人信任的人是无信用可言的,当然也就难以同他人建立起信任关系。作为信任或信任关系的信用在英衡平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其有关信托(Trust)的法律、有关被信任者(Fiduciary)的法律、以及其著名的不准反言原则(estoppel),都包含与体现了这一信用精神。在现代商业社会,信用又常常以英语Credit为其对应词,被解释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ability), 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331页。)。 从词源来看,Credit来自拉丁语动词Credo,意思是我相信(I believe )。 而Credo又来源于Crad和Do,Crad的梵文解释为信任(Trust);Do是拉丁动词,意思是我给与(I Place)。信用(Credit )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与信任(I Place Trust)。 (注:林钧跃编著《企业赊销与信用管理》(上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上述有关信用的表述说明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会的评价。自罗马法以来,信用的这一基本含义始终未变,但是他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却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和发展,并在不同的社会时期和社会领域有不同的表现。
一、信用的人格性 1、信用是指一种资格,它表明一种特定的法律和社会身份、 地位。信用的这种人格属性在罗马法中显得犹为突出。信用作为一种资格在罗马法中首先体现为它是人格(Caput)的一部分, 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它影响甚至决定了一个人是具有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还是没有人格,也就是能否作为权利主体问题。如一个自由人因无力清偿债务,不但标志着其丧失信用, 还会成为债务奴隶, "人格大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axima),即不再是权利主体。其次,信用也兼具有权利能力的性质,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罗马法中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但已包含相应的内容。自由人无力清偿债务、失去了信用而沦为奴隶,不再成为权利主体, 当然也就没有权利能力; 那些因无信用(intestabilis)、破廉耻(infamia)、秽名(turpitudo)以及侵吞受监护人财产而失去相应信用的人,人格受到限制,虽还拥有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但是已经失去享有某些权利的能力,如禁止代替他人为诉讼行为、禁止作监护人、不能做证或不能举他人做证为证人等。(注: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 62页。)第三,信用只专属于部分自然人。罗马法中虽然已经有了法人的雏形--与其成员人格不同的团体,但是能够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作为自然人的罗马市民;而且,从正统的、高贵的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只有具有相应的人格的自然人才能称其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人。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那些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当然也拥有信用,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则可能不具有或当然不具有信用。 信用这种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存在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方面的人格性,在后世社会和法律中得到更为充分的展现。第一,信用仍然体现为一定性质的法律资格。一方面,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就拥有一定的法律资格。如企业或个人在某方面的一定的资质等级,既代表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又表明了其已拥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建筑市场中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资质水平才能参加相应建设项目的竞标。另一方面,没有信用也就意味着没有或失去相应的法律地位或资格。以破产为例,它作为无信用的标志,不但被视为一种耻辱,还被作为一种犯罪。罗马法中的债务奴隶制度虽然不再存在,但后来曾经长期存在债务监狱制度,对因无支付能力而坡产的自然人予以人身处罚,如判处徒刑、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从而因为信用的丧失而失去相应的普通公民所拥有的自由、平等的法律地位。现代的破产法也规定,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在享有权利资格方面受有诸多限制,如法国破产法规定个人破产的判决产生两项效力:禁止领导、经营、管理、直接或间接控制商事或手工业企业以及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剥夺国会和各级地方议会选举权,担任商事法院法官,司法官或行政官和律师的权利。(注: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11页。 )另外,像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虚假记载、信用卡中的不良纪录等因素,既会损害其信用,也会导致相应法律资格受到限制,如上市公司对财务报告做虚假记载的,会被暂停其股票上市的资格(公司法第157条)。 第二,信用意味着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所拥有的事实上的社会地位。信用高,就居于有利地位;反之,则处于劣势。例如,银行总是乐于向利润水平高、还贷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企业放贷;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总是要预先了解对方的资本状况、履约能力;在项目招标中,有资格参加竞标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往往成为决定其能否中标的关键因素。第三,一个人的信用水平同时还受其相应社会身份、地位的影响。从罗马法起,不同的社会身份就已经对其实际上的社会信用产生影响。这些影响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却是客观存在的。贵族比平民的信用高,罗马人的信用比外国人的信用也要高。到后来,罗马法中的这些身份区别虽然已不再存在,但相类似的知名人、高贵的人、高官与普通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身份,在实践中对信用的形成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较高的社会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的重要构成要素。所以,现实中不少人打着高官的招牌、假冒某些名人进行招摇撞骗,而且还往往易于得逞。 社会地位和身份对信用产生影响的问题在社会主义也仍然存在,并且还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特别是所有制身份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信用的代名词,如消费者对国营商店销售的商品、国营企业生产的货物的厚爱和对个体户、私营企业生产经销的商品的疑虑,银行在贷款政策上对国有企业的优惠和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歧视等。信用因社会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而不平等的现象在今天应该得到改变。因为社会身份和地位主要是就其所在社会阶层中的位置而言的,往往具有政治上的色彩,与主要以道德上的信任和经济上的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并不完全一致,根据社会地位和身份来判断和确定信用程度,往往导致信用失真、乃至形成误导。而且,以社会身分来确定信用,是身份社会的遗迹,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格格不入。后者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以其社会身份而定的,而是根据各自的能力、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形式自愿确立的。其信用状况也是其相互契约关系中形成和表现的。质言之,一个人的信用是其自身行为和财产状况结果,而不是其社会身份的结果。在从身份到契约、从不平等到平等的历史发展规律下,必须抛弃以社会身份来确定信用的落后观念和做法。 2、信用是一种道德上的人格利益。 信用不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性,更具有伦理道德上的人格性。"人无信不立",有信用是人之所以为人、人类区别于动物而形成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也就是说,信用是一个文明社会中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资格,是拥有道义上人格的重要因素。这一伦理上的要求,适用于社会中所有的人和所有的行为,具有普遍意义。信用的这种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估量价值。也正是基于此,罗马法把"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这些信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把信用作为拥有法律上人格的重要条件。后世民法,秉承罗马法的这一精神,将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法律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经济活动中,信用从一般的社会伦理特定化为商业伦理,其所具有的伦理道德上的人格利益体现得更为明显、意义更为重大。无论是原始的简单的物物交换,还是大规模的复杂的跨国贸易、先进的电子交易,都要求信用的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活动,必须以交换者相互之间的人格认可和对交换规则的共同信奉为前提。他们之间是不是讲信用、是否能够信任对方或被对方所信任、是否真诚地遵守交易规则,是市场能不能够存在的基础条件。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做到"言而有信"、"言必行、信必果",是一个商人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道德品格。强化对这种把信用作为道义需求的认识,是培养和提高人们合同意识、合同观念的基点,对于我们今天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道德水准,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信用作为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许多情况下,一个人的信用是与其所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连、甚至是成正比的;纯粹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发展到后来,与公司制度相结合,形成了资信。所以信用有时也称资信,有资本才有信用,资本少则信用低;而且,一个人的信用也可以借他人的财产来支持和增强,如通过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财产担保,增强自己的信用以获得对方的信任。但是,信用并不限于资信,也并不是都要以财产为后盾。在信用的发展史中,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财产因素既相联系、又相分离,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仅有人格方面的因素,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支撑和维系一个人的信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信用都必须以财产为基础。信用作为人格利益具有脱离财产制约的相对独立性。信用的这一特性,在罗马法中已有体现。监护人如果受控成为被怀疑者,它的信用就会受损、并会被革职失去作监护人的权利和资格。对于监护人的信用,查士丁尼法典规定,"监护人不忠实行使其职务的,即使他有支付能力,仍是被怀疑者。""以欺诈方法行使管理职务的,即使他提供担保,仍必须将他革职,因为提供担保不能改变监护人的不诚实意图,而只能使它有机会更长期的损害受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或保佐人虽然贫困,可是忠实勤勉,这种人不得被视为被怀疑者而革职。"(注:(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出版社1989年版,第46-47页。)现代社会破产法也体现了这一特性。破产是最典型的无信用的标志,多数国家的破产法把破产原因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是资不抵债。虽然一个商业道德水平较高的企业的总资产已经少于总债务,也就是说实质上已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但它仍可向银行贷款、仍可偿还债务,仍然可以不被宣告破产。这说明,它的信用基础并不完全是财产,而是与财产相分离的人格。 3、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 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名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罗马古代社会是一个极重人的声名(包括名誉、信用等)的社会,对自己的良好信用拥有维护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罗马人看来,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信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畴,很少或基本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因素。这一观念对后世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24 条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尽管后来由于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注: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3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但信用权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仍然没有消失。
二、信用的财产性
如果说在罗马法中信用是以人格性为主的话,那么,发展到现代社会信用在继续保有其人格性的同时,又增加和充实了其财产性的一面。信用的财产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的财产性首先表现为它也是一种财产信用, 即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在一个还处于简单商品生产交换时期、活动领域较小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在交往中判断对方信用状况主要以对方的道德品格为标准还是可行的话,到了现代商业社会,这一标准的局限性就暴露无遗了,取而代之的则是易于确认的财产、资本标准。资信是财产的信用,所谓人的信用归根到底也是财产的信用。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其信用是资本信用;无限公司是人合公司,通常认为是人的信用、是以人的信任为基础的,但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其财产的信用,而不是其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的信用,因为他最后仍然是以其财产来对外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担保是信用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被担保人信用的增强。其中,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所产生的信用是以被抵押或质押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为来源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人的担保又称信用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权的担保。在表面上,保证就是要以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然而,在审查保证人的信用状况时,虽然要考虑它的个人品行,如是否诚实可靠等,但最终还是要根据其拥有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尤其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代偿能力来确定它的担保信用。因此现代各国民法都把具有代偿能力作为担任保证人的法定条件。如日本民法就明确规定,保证人须具有代偿能力。我国《担保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原来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的更为明确,"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2、信用本身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从罗马法以来, 物和财产就被分为有形和无形两种。查士丁尼法典将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规定为无形体物,认为这些由权利组成的物也属财产的一种,与有形体物一样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英美法中无体动产、 又称诉体动产( Chose inaction),历来是财产中的一个类别,而且现在变得越来越重要。信用就属于这种无体动产之列。作为无形财产,信用的的财产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它能够为信用拥有者带来财产利益。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良好的信用意味着能够获得所需要的银行贷款,意味着稳定的客户来源和能够直接产生利润的顾客回头率。所以在商业活动中,有"信用比金子贵""利润诚可贵,信用价更高"的说法。其次,它能够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并发挥与有形财产一样的经济功能。如商号中凝结着信用,可以把商号与信用一起作为无形财产来出资。信用和商誉则经常被作为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在企业的会计账簿中列出。特别是在企业合并或转让时,信用要作为企业全部财产的一部分,被评估作价,在获得相应对价后,成为新企业财产总额的组成部分。信用还可以作为保险的标的进行投保,称作信用保险。一旦发生信用风险,所获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就是信用的价值额。第三,在现代社会,信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与传统的民事人格权不同,商事人格权的主体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是或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以经营为目的自然人和法人,即商人。其客体不仅仅是人的精神权益,而是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综合体,并且后者更为显著和重要。对于一般自然人而言,其信用的财产性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当他和商业目的、和经营相结合,也就是从一般人的信用特定化为商人的信用时,信用才具有了巨大的财产利益、才成为一种无体动产,信用权也才因此从一种纯粹的以精神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人格权转化为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也正是因此,才能够理解一些英美国家的衡平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将包含信用因素在内的商誉(good will of trade or business)认为是一种财产权(a property right)(注:陈仲主编《无形资产评估导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页)而予以保护的缘由之所在。 3、侵害商业信用主要承担财产责任。侵害自然人的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以精神性利益为标的的一般性人格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使有赔偿,也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损失,即用财产来补偿非财产损害,达到在精神上对受害人予以慰抚、在财产上对侵权人予以制裁的目的。因此用以补偿的财产数额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侵害商业信用和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商事人格权益的,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遵循侵害财产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则,赔偿的额度以财产损失的范围为准,也就是说赔偿的是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失的财产利益,是被害人财产状况在有损害事故发生与无损害事故发生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差额,有较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赔偿没有人为的上限规定。一般而言,对于侵害商业信用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以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三是参照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信用进行评估所得来的价值,通常的计算方法叫残值法,即通过用综合评估所确定的企业资产重置价值与单项资产评估加总方式所确定的企业重置价值的比较来取得被侵害的该项无形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和第2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很显然,此处"经营者的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而非经营者精神利益的损失。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赔偿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种商业信用是被作为一种财产来看待的。
三、信用的信息性
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用已经信息化。"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转让。"(注:(美)汤姆-斯托尼尔《信息财富--简论后工业经济》,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第17页。)信用由信息构成,并以信息的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信用制度在许多情况下也往往表现为有关信息提供、信息获取、信息评估和信息责任的法律制度。 首先,信用是可以量化的信息。信用的量化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它作为一种财产在价值上的量化;二是作为信息的量化,即用一定的符号来表示信用的好坏程度、高低水平等状况。在交易和投资等经济活动中,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确定自己将要承担的风险程度,是一个谨慎、正常的商人所必须要做的。然而,决定一个交易和投资对象信用状况的因素相当多、相当复杂,除了比较容易确定的财产数量之外,像企业素质、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因素都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和弹性。由交易和投资者自己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或者由对方自我介绍,都不够客观、全观;而且,要全面了解和判定这些信用因素并最后确认信用程度,是一项非常费时、费力的工作。现代商品经济活动强调的是交易和投资的方便、快捷、安全。一方面,投资和交易方需要能够使自己的信用状况及时、容易地为对方了解,以扩大影响、更多地吸引投资和客户。因此,便于认识、便于传输、更为客观的信用信息的量化就应运而生,并得到迅速发展。信用的量化主要是通过一定的信用评级制度来进行的,也就是对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等级,并用简明的符号来表示,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简洁、直观的判断对方信用的标准。如世界上著名的信用评估机构--美国的莫迪投资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将信用分为三级九等,即A、B、C三级,每级又分为三等,AAA、AA、A,BBB、BB、B和CCC、CC、C。AAA代表信用最好,安全性最高,基本上无风险。C则表示信用最低,与这种信用的客户进行交易或对其投资,完全没有安全保障。我国深圳市咨询评估公司1993年月6 月颁布的《企业资信评估试行办法》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则分为五个级别、按百分制计分来进行评估:AAA 级信用企业(90-100分),表示信用程度很好,企业的资金实力雄厚, 资产质量优良,各项经济指标先进,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清偿支付能力很强;AA级信用企业(80-90分),表示信用程度较好;以下依次为A级、BBB级、BB级,表示信用愈来愈低。信用评估可以分为两种,即对企业等主体信用的一般性综合评估和对特定经济活动中企业信用的评估。前者如对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信用的评级;后者如通常所称的对股票、债券等证券的评级,表面上是对证券、对行为的信用的评定,实质上还是对发行证券的企业的主体信用的评级。 信用的评估和量化同时也是对市场主体风险信息的公示化,要求参与市场活动者都必须公开自己的有关信用情况的重要资料和信息,如资产负债率、欠税、银行呆帐、担保、法院判决待执行等情况。然而,这就必然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需要在信用的信息公示和正当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划出一个合理的界限,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还很薄弱。 其次,信用是一种信息服务机制。信用是一种机制。一个有高度信用的市场,必然有完善的信用法律机制。其中,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是必须的。市场信用度低、合同履约率低乃至欺诈现象严重,尽管有多种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关交易和投资对方信用与风险的信息缺乏、信息不灵、信息不真造成的。现代社会的交易和投资活动已经不再限于地域狭小的熟人社会的范围之内。传统的依靠当事人之间直接的了解和感受来判断对方信用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宜。对于那些双方素昧平生甚至跨越世界而进行交易和投资的活动而言,这种传统的方式既不经济、也没有成效。因此,发展专门的信息咨询和服务业,及时准确地为交易和投资者提供有关对方的可靠的信息,就成了避免和减少风险、增强市场信用的关键一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商业资信的信誉的调查、评估、咨询机构和业务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都是相当发达的。如美国于1920年成立了第一家投资顾问公司,1940年制定了《投资顾问法》,对投资领域的信用信息咨询服务业予以规范,其著名的两大信用评级机构:莫迪投资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和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也按该法进行了登记。(注:顾肖荣主编《证券交易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 )另外,美国还设立有信用委员会(Credit bureau)这样的机构, 收集有关个人或企业特性、偿债能力、责任能力和声誉的信息,为商人、银行等当事人提供信用报告。他们的业务受联邦法律或州法规范,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等。 (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第五版(英文),第331页)。 我国的信用信息咨询服务业开始于二十世纪80年代,各地及有关行业如银行陆续建立了一些信用评级服务机构。1990年8月, 中国人民银行还发出了《关于建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一家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信誉评级委员会,以对企业债券进行评级为主,同时可以适当开展与评信有关的咨询业务。但总体而言,我国的信用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比较落后,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机构设置不够合理规范;(2)信用评级方法不统一,缺乏严肃性和权威性;(3)信息服务市场分割;(4)信息利用率低;(5)立法相对滞后等。(注:参见邹建平编著《信用评级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4年版,第95页。)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亟待健全,需要从信用服务的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和加强,如建立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制度、规定信息服务从业人的资格、确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准则等。 第三,信用也是一种信息监督机制。信用的这种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以通过发挥信息公示、公开的监督作用来促进市场主体提高信用、增强整个市场的信用度。由于信用信息化,一个企业的信用状况极易被他人了解,这对于信用好的企业而言,自然是一件好事,会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吸引客户,增加商机,其效果甚至连广告也难以比美;对于信用差的企业来说,其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对其极其不利,甚至会影响到它的生存。信用信息化的这种巨大的奖优罚劣的作用无疑会对企业产生同样巨大的刺激效果,会督促企业通过各个方面的努力来提高和维护自己的信用水平,从而改善整个市场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是信用要求对信息本身进行监督。只有及时、真实、准确的信息才能反映信用的原貌,因此,信用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事实上,在信用评估和信息服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机构极有可能充当某些企业虚假信用度的"制造商"和培育者,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信用欺诈的帮凶。在实践中,这种现象已经屡见不鲜。诸如会计事务所提供的虚假验资报告、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中存在的虚构注册资金、资信评估机构做出的不实信用等级评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对市场信用的危害更大。因此,必须对信用信息的形成和传播进行监督,防止和减少虚假的信用信息的出现。在法律上,完善信息监督机制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如信用评估机构进行证券评级时向社会提供的信用信息虚假,应当如同证券法中规定披露信息不真实那样承担欺诈责任;会计事务所因过错开出虚假验资报告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方面,有的虽然已有一些规定,但还不够。
结 语
考察信用从罗马法到现代社会的发展踪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四个结论:一是信用已经从民事人格权的范畴向商事人格权的范畴转化。对信用的研究,不能仅仅限于传统民法的框架之内,还应当放在商法的范围内来研究,这样才更具现实意义。二是信用从道义上的范畴上升为法律上的范畴,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在现代社会,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愈来愈密切,信用是一个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欲提高我们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信用水平,也必须从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两个方面双管齐下,相互促进,不可偏废。三是信用从人格利益向财产利益的转化。民法调整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现代社会这两种关系的界限已不再如原来那样泾渭分明。财产的范围在扩大,从有形走向无形;财产权的体系也在不断地演变,人格权与财产权相交叉。信用从人格到财产、同时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并且财产性日益突出的事实,为这一现象提供了一个良好注脚,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民法商法化的趋势。四是信用从封闭走向公开。这是信用信息化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保障交易和投资的安全,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活动的健康进行,一个参与经济活动的人的信用的信息资料必须公开,而且现代信息社会也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在现代社会,一个人的信用资料已不再可能完全属于个人的隐私,不可能是他人绝对不能问津的商业秘密。 (原载于《东吴法学》2000年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