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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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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丽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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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一个颇为明显的趋势是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越来越依赖于国际仲裁的方式。仲裁的快捷、保密和高效等性质往往被认为是选择仲裁而非诉讼以解决纠纷的原因。然而,与诉讼相比,仲裁真正无可争议的优势在于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或《公约》)或巴拿马《公约》在几乎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尽管在欧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提供了依据,但迄今并没有公约为欧洲之外所作出的司法判决的执行或在欧洲之外寻求司法判决的执行提供依据。与这一情况形成对比的是,《纽约公约》现在已有 132个缔约国,根据该《公约》,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广泛的执行。
裁决的执行问题对于从起草仲裁条款到作出裁决的整个仲裁程序是一个核心问题。虽然只有仲裁庭有权就争议作出裁决,而且其裁决是终局的、有约束力的,但只有法院才有根据《纽约公约》执行仲裁裁决的强制力。 起草仲裁条款时,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是选择适当的仲裁地点以确保裁决的执行,原因无非是以下两点:( 1)仲裁地点应该在《纽约公约》的一个缔约国境内,这样就可以适用《纽约公约》;(2)仲裁地点决定了在裁决债务人申请撤销裁决时所适用的一国的法律体系。 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根据《纽约公约》,法院可以执行部分裁决。 在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因职责已尽而不复存在。此时,法院对于承认、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拥有了专属管辖权。 本文先讨论在最近的一些法院裁定中所体现出的根据《纽约公约》支持裁决执行的趋势,然后讨论一些与裁决债务人选择如何反对裁决执行有关的法院裁定。 一、法院采取了有利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政策 根据《纽约公约》,每个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除非裁决债务人能证明至少存在着《公约》第五条中规定的情形之一。这些情形包括: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缔约能力,或者仲裁协议因其他原因无效; 2.被执行的当事人没有收到仲裁的有关通知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陈述其主张; 3.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的法律相抵触; 5.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裁决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停止执行或撤销; 6.争议事项不可仲裁; 7.裁决的执行与公共政策相违背。 《纽约公约》的大多数缔约国的法院就上述情形作出狭义的解释。在美国,法院将《公约》所阐明的支持仲裁程序进行和仲裁裁决执行的公共政策考虑在内。而最近的一些法院裁定表明,《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极少撤销仲裁裁决,并趋向于对《公约》的条文作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解释。 二、为了确保执行,法院对《纽约公约》的其他条文作何解释呢? 为了与这种支持裁决执行的政策相一致,并为了更好地对《公约》第五条作出的解释,法院已经开始广泛地采用《公约》的其他条款以确保裁决的执行。下述的几个例子涉及的内容包括:需承认和执行的“裁决”的定义;仲裁的“当事人”的定义;《公约》第五条的拒绝承认裁决的情形存在,但法院仍承认裁决时所运用的“剩余的”裁量权。 1.“命令”的执行 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最近在Publicis v. True North一案中作出裁定,将仲裁庭一项以“命令”形式作出的决定视为根据《公约》第五条(1)款e项下可承认和执行的裁决。 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定,《纽约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评述者所广泛使用了“裁决”之术语,也即“终局裁决”,但并未排除决定(decisions)、意见(opinions)、命令(order)、裁定(rulings)等意思相近的词有终局性的可能。该上诉法院得出结论,“一项裁定的终局性由其内容,而非其所使用的名称术语决定”。将这一断定适用于该案,该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庭的“裁定”从其他的不相关的争议问题“脱离”出来,终局性地解决了当事人True North想仲裁的一个问题,而不仅仅是处理了一个程序性的问题。据此,该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承认该命令的裁定。 尽管该上诉法院非常小心地将其认定限于此个案的事实,其裁定仍将鼓励当事人寻求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但未被命名为“裁决”的决定性文件,也鼓励法院为这类执行问题制订必要的标准。 2.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在China National Metal Products Import/Export Company v. Apex Digital Inc.一案中认定,其根据《纽约公约》有权下达作为临时措施的查封令以确保最终裁决项下的支付。该法院特别驳斥了关于《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文字剥夺了法院下达临时措施令的权力的观点,并认定,法院下达临时措施令的目的无非是加强仲裁员的程序权力和给与仲裁员最终就争议实体作出的判定以更多的效力,这与《纽约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另外该法院还指出,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仲裁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并未授予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令的权力,而是明确将这一权力授予法院。 允许法院在仲裁规则没有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时填补空白是言之成理的。但是该裁定在强调效力原则的同时,也将鼓励当事人在即使适用的仲裁规则给与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的情况下仍寻求法院的干预,其理由无非是,这些当事人相信法院下达的临时措施令会比仲裁庭下达的临时措施令更为有效。由此必然会导致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过多干预,其危险性值得关注。 3.针对第三人的执行 关于《公约》适用范围之扩张的第三个方面是对于仲裁“当事人”概念所作的广义解释。例如,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最近在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v. Schwabedissen Maschinen & Anlagen GmbH一案中的认定即是如此。在该案中,该上诉法院注意到,即使在《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五条(1)款(a)项的前提下,源于普通法的合同法和代理法原理的五种理论仍为非签字方受仲裁协议约束提供了基础。这五种理论是:1)援引;2)假定;3)代理;4)揭开公司的面纱/代办人原则;5)禁止反言。上诉法院认定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被禁止对仲裁庭作出的于其不利的裁决的执行进行反对,因为其请求完全是基于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所提出的。这一裁定确认了一系列将仲裁协议的范围延伸到与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有密切联系或从该合同中受益的非签字方的案件。此案中,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自己启动了仲裁程序,这个事实本身就是禁止其否认仲裁协议之约束力的充分理由。 三、存在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情形时仍执行裁决 1.法院的裁量权 与其保护裁决执行的政策相一致的是,法院趋向于在可拒绝裁决执行的情形存在时自行决定是否执行裁决的裁量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一案中所作出的裁定恰为例证。 在该案中,裁决债务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仲裁结果未定时)并未提出程序性的抗辩,却在反对裁决的执行时首次提出这一抗辩。法院没有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斥裁决债务人迟到的抗辩,而是依据《公约》第五条(1)款关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被拒绝”(不是“应当被拒绝”)的规定得出结论,“‘可以’一词的使用使得执行法院在《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存在时仍可执行一份裁决”。终审法院认为,这种裁量权使得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仍承认裁决的效力。所谓特定的情况,就是指抗辩方在出现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符的情形时(尽管这一不符情形当时尚可纠正),没有立即反对,而是伺机将这一问题作为一张王牌,一旦仲裁结果于其不利,则并在后来以此作为违反公共政策情形的事实基础。” 2.当事人弃权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Techno v. IDTS一案中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不过理由稍有不同。该案中,IDTS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反对对其不利的两个裁决的执行,声称仲裁庭有受贿行为。法院认定IDTS已经放弃了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这一主张的权利,因为它在明知有关受贿的事实的情况下,仍完全参与了仲裁程序,且在裁决作出前未披露这些相关事实。 四、对于适用《纽约公约》的限制 法院有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倾向,但并非没有限制。在下文中将讨论几个限制《纽约公约》适用的例子。 1.法院之外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以解释外国仲裁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执行机关并不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其考虑范围仅限于《公约》第五条所述的可拒绝执行的几种情形。由此可能会得出除仲裁庭和有审查权的法院之外的任何机关均无权解释裁决的范围和内容的结论。而美国税务法院认定,《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并不限制其他机关在必要的范围内解释含义不清的裁决书。 在某一案件中,为了确定裁决债权人是否在其所得税申报书中正确地申报了其根据裁决所收到的款项,税务法院有必要解释裁决书。税务法院认定,这种解释并不违背《纽约公约》第二条,根据该条,“美国必须承认裁决的约束力并使其法院有权执行该裁决……然而,我们现在并不是在考虑执行裁决,也不是在决定裁决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本程序不过是重新确定所得税的差额,我们关于裁决的调查也仅限于申请方认为含义不清的几个单词的含义。《公约》并不禁止我们调查裁决是否含义不清,也不禁止我们在确有含义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解释。” 2.协议排除 第二个对《纽约公约》的广泛使用进行限制的例子是一项法院认可当事人排除《公约》适用之权利的裁定。在ABI Group Contractors Pty Ltd v. Transfield Pty Limited and Obayashi Corporation一案中,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认定当事人有权排除澳大利亚实施《纽约公约》的国际仲裁法案中一个章节的适用。不过,就该案而言,法院认为当事人事实上并未排除该章节的适用。 3.不便管辖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第三个对《纽约公约》的广泛使用进行的限制的例子是所谓“不便管辖”的理论。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最近就Monde Re和Neftogaz仲裁一事,根据该理论驳回了执行裁决的申请。 该案中,位于摩纳哥的再保险公司Monde Re从莫斯科国际商事仲裁院取得了一份针对乌克兰Neftogaz公司的裁决,而后者的大股东为乌克兰国家。Monde Re遂在美国申请根据该裁决执行Neftogaz和乌克兰的国家财产。乌克兰则以“不便管辖”为由提出驳回该请求的动议。 纽约南区地区法院认定,“《纽约公约》并无使得联邦普通法和程序法原则的一大部分归于无效的意图”,这些原则中就包括“不便管辖”原则。该法院注意到,《纽约公约》并不要求“缔约方为了与《公约》保持一致而从基本上改变其司法程序”,恰恰相反,《公约》第三条要求缔约国“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承认裁决。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发现在乌克兰有适当的执行裁决的法院,而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如果裁决在美国得到承认就会更容易得到执行。纽约南区地区法院还认为,当事人之间所仲裁的争议与美国没有任何关联。相反,裁决的执行涉及乌克兰法律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特别是Neftogaz的所有权结构问题,也涉及俄罗斯的法律。 我们注意到,纽约南区地区法院的这一决定是在特别的情况下作出的,即申请人请求执行仲裁裁决的对象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大股东---乌克兰的国家财产,而乌克兰国家却并不是该仲裁案的当事人。纽约南区地区法院是在执行阶段被要求就复杂的事实问题和乌克兰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这些问题与美国却没有任何关联。如果申请人只要求承认仲裁当事人之间裁决,该法院的裁定就可能与上述不同。 五、裁决债务人的选择 当裁决书作出后,裁决债务人根据《纽约公约》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之一来反对裁决的执行: (1)撤销仲裁裁决; (2)在裁决债权人提起的确认程序中反对裁决的执行。 也就是说,对于裁决书的审查,《纽约公约》提供了两种不同层次的裁判权。第一层次为“首要裁判权”,据此权力,有关法院负责依照国内法的主导原则审查裁决书的效力。《纽约公约》将享有首要裁判权的法院界定为“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在该法院,裁决可以被“不予执行或撤销”。 第二个层次的裁判权是“次要裁判权或执行裁判权”,据此权力,有关法院依照《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次要裁判权法院就是指行使除首要裁判权的国家之外的其他所有《公约》缔约国的适格法院,裁决债权人可依照《公约》向这些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次要裁判权法院主要适用国际法,即《纽约公约》(包括缔约国为实施《公约》的立法),在有限的情况下,也适用裁决债权人申请查封的裁决债务人财产之所在地的法律。 考虑到《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允许的法定可不予执行裁决之情形的本质,行使首要裁判权和次要裁判权可能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行使这两种裁判权的效力迥然而异。行使首要裁判权的法院有权根据本地法认可的情形裁定“撤销”一份仲裁裁决,其裁定的效力及于所有其他的法域。与此相反,行使次要裁判权的法院有权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情形执行或拒绝执行一份仲裁裁决,其决定的效力仅及于该法域。Reisman教授将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纽约公约》对两种裁判权的行使及其效力之不同作出如下描述: “《公约》所分配给国家司法机关的首要裁判权和次要裁判权的法律效力的差别是非常大的。次要裁判权只是决定是否执行裁决书,如果某国法院行使次要裁判权所作的裁定有能被称为‘撤销’的后果,也只是限于该执行问题和该国之法域。但是行使首要裁判权的撤销性后果是具有广泛性的。根据《公约》,一旦裁决已经被一国法院行使首要裁判权而撤销,在任何其他地方就不应得到执行。” Albert Jan van den Berg也注意到了在世界范围内,法院根据《纽约公约》行使首要裁判权和次要裁判权的显著区别,认为: “法院维持了《公约》所确认的原则,即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对裁判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有排他的管辖权。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只能决定是否根据《公约》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一份裁决。裁决的撤销则有着超出区域的效力,因为根据《公约》第五条(1)款e项,裁决的撤销使裁决在其他缔约国的执行成为不可能。与此相对的是,裁决的不予执行仅对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法院所在的法域有效,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原则上不受这一不予执行裁定的影响。” 美国关于《纽约公约》的法学理论与上述的国际实践是相一致的。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最近在Alghanim一案中考察了《纽约公约》的明文规定,法律界著名评论家的观点及美国和其他国家法院的裁定,最终得出结论如下: “《公约》就仲裁裁决的审查,在(1)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和(2)胜诉方寻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其他国家,创设了两种不同的机制。《公约》特别考虑了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国内仲裁法和一整套明示和暗示的补救情形决定撤销或修改裁决。见《公约》第五条(1)款e项。然而,《公约》也明确了在外国申请执行裁决时,该国只能根据《公约》第五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 对于裁决债务人而言,考虑是在裁决撤销程序中还是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反对裁决的效力是一个艰难的战略性的选择。这种选择也受到许多国家仲裁程序法律中关于申请撤销裁决的短暂期限的约束。在这一期限届满后,裁决债务人就只有在裁决债权人提起的承认和撤销程序中反对裁决效力的唯一选择了。 六、撤销程序 通过裁决的撤销程序可以“将裁决根除”,使得裁决在任何法域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一旦裁决债务人提出了撤销裁决的申请,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任何已接受裁决债权人提出的执行申请都可以延缓执行程序,直至撤销程序的结果产生。美国法院认为,《公约》第六条给与执行法院在延缓执行程序问题上“不受约束的裁量权”。 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根据提出撤销请求的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不同而不同。例如,在美国,根据联邦仲裁法,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 (1)裁决是否是以欺诈、贿赂或非正当方式取得; (2)仲裁员是否有不公正或腐败行为; (3)仲裁员是否渎职; (4)仲裁员是否越权。 一般来讲,法院考虑到支持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执行的公共政策,往往将上述情形作狭义的解释。上述的最近一些法院裁定说明,《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极少撤销裁决,并对《公约》采取了狭义的解释方法,或者说是尽量采取能使裁决得以执行的法律原则。 律师们必须考虑到,为了能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为依据《纽约公约》反对裁决执行的有效手段,这种申请只能在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提出。通常仲裁庭所在国同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是同一国家。但是,正如Alghanim案的法庭所注意到的,《公约》第五条(1)款(e)项“特别考虑了裁决在一国作出,但却根据另一国的法律作出的可能性”。一位国际评述家指出:“裁决在一国根据另一国的仲裁法作出的可能性,第一眼看去也许会很小。但是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当缔约国一方或相关实体是作为合同一方时,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根据第二巡回区法院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第五条(1)款(e)项所指的主管机关应为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机关”。所以,当裁决在一国根据另一国的法律作出时,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是行使首要裁判权的国家,应在该国提出审查裁决效力的撤销程序。 考虑到《纽约公约》所授与行使首要裁判权的国家在撤销程序中的审查权,Alghanim案的法庭得出了只有它才有“根据国内仲裁法的一整套明示和暗示的补救情形决定撤销或修改裁决”的权力。因此,可以说《公约》给与行使首要裁判权的法院在撤销裁决程序中决定裁决效力的专属管辖权。 此外,Alghanim案的法庭认识到,《公约》并未通过规定可撤销裁决之情形的做法来限制法院的审查权,并将这个问题交由国内法来处理。正如该案法庭所述,“如果《公约》规定撤销裁决的情形的话,就会干预依据国内程序处理国内裁决的问题,而国内裁决的问题并非《公约》的制定者们所面临的任务。 七、反对裁决的执行 裁决债务人应该考虑到,其反对裁决的执行的努力即使取得了成功,也只是在寻求执行的那个法域内使裁决失效,而申请执行的一方可能还会在债务人有财产的其他法域寻求裁决的执行。正如Alghanim案的法庭提到的,根据《纽约公约》行使次要裁判权的法院的裁判权“极为有限”,因为这种裁判权受到《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不予执行的几种特定情形的限制。 八、结论 尽管《纽约公约》有支持裁决执行的倾向,行使次要裁判权的法院也只能发挥相对较为有限的作用:根据《纽约公约》的授权,这些法院只在裁决的执行程序中行使裁判权。《公约》也将次要裁判权法院作出的裁定的效力和影响局限于所在国范围内。《纽约公约》对次要裁判权的严格限制不允许行使次要裁判权的法院干预在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进行的裁决撤销程序,不管执行法院就行使首要裁判权的法院是否有权考虑裁决的撤销持何种观点。从《公约》的文字表达、适用《公约》所作出的司法裁定以及国际上著名专家的评论,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只有行使首要裁判权的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撤销一份仲裁裁决,也就是说其关于撤销裁决的管辖权是专属的。 九、简析: 上文是根据Carolyn B. Lamm和Eckhard R. Hellbeck发表于《国际仲裁法评论》上的论文所编译而成。总的说来,由于《纽约公约》的存在,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同各仲裁机构的努力推广,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最主要的途径。但是,《纽约公约》的草拟和生效距今已有四十多年,随着国际交往的加强和科技的进步,各国的法律制度在这四十多年中已经有了非常大的发展与演变,《纽约公约》一些曾经颇为先进的条文已经逐渐影响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然而,对作为国际公约的《纽约公约》进行修改或者重新制订一部新的符合现今国际商事交往实际的公约,其难度和工作量都是非常巨大的,在短期内尚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院本着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和仲裁裁决执行的原则,对于《纽约公约》的条文进行了扩张性的解释,例如,对于“裁决”的重新定义,对于仲裁“当事人”概念的广义解释,以及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在存在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情形时仍执行裁决等等。虽然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趋势并非没有限制,但这种在现有体制下所采取的灵活态度无疑是可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