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国“入世”谈判的原则,“入世”后,中国应尽的义务如下:
(一)削减关税
一九九四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八条附加第一款规定:各成员方“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阻碍的高关税”,目前发达成员方的加权平均进口税已从四十五年前的百分之四十下降到百分之三点八左右,发展中成员方也下降到百分之十一左右。而中国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平均税率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所以,中国“入世”的首要义务就是要逐步将中国关税加权平均水平降到关贸总协定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水平,并将最高关税一般地约束在百分之十五以下,这将使中国许多产业更直接地面临国外产品的竞争,同时国家财政收入有可能会相应减少,但最终可使广大国内消费者受益。
(二)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
一九九四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从而为实现自由贸易创造条件。自一九四七年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由于进口关税一再降低,各缔约方转向求助各种非关税壁垒来达到保护贸易的目的,据估计,当今世界各国的非关税措施已从六十年代的八百种增加到目前的二千多种,一九四七年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也主要从关税措施转移到非关税措施。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各种非关税壁垒规定了“维持现状和逐步回退”的原则,在谈判结果中要求各参加方拿出基本取消的时间表。中国本来是实行贸易管制的国家,当然除关税外,也存在种种非关税措施,因此在复关和“入世”谈判中主要议题之一就是要求中国削减如进口许可证、配额以及外汇管制、技术检验标准等非关税措施,作为“入世”费。这些非关税措施和关税一起被纳入市场准入的谈判,在市场准入的谈判中达成的任何协议都将按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同等给予一切成员方。
(三)取消被禁止的出口补贴
一九九四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二节第二、三款规定:一成员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成员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他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因此,各成员方应力求避免对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中国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开始,在调整汇率的基础上,对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制成品和初级产品出口实行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已达到了世贸组织的有关要求。取消补贴后,亏损商品主要通过汇率调整和出口退税的方法获得补偿。一九九四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十六条的规定:“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内地税,不能视为一种补贴。”目前,中国出口商品退税中,尚存未退足退净的问题,为加强中国商品的出口竞争力,应利用一九九四年关贸总协定上述条款,充分退足退净一切税款。
(四)开放服务业市场
乌拉圭回合谈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要求成员方对服务贸易执行与货物贸易同样的无歧视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和逐步地降低贸易壁垒,开放银行、保险、运输、建筑、旅游、通讯、法律、会计、咨询、商业批发、零售等行业。世贸组织统计的服务行业多达一百五十多种,都将属于开放范围。对中国来说,应逐步地、有选择地、有范围地开放一些服务业,引进竞争机制,提高中国服务业的质量,并带动服务业的出口。
(五)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世贸组织实施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方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发达国家在先进科技工艺专利、名牌商标、科技文化著作及计算机软件等方面拥有很大优势和利益,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是符合他们的愿望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和法规的执行、行政管理方面与发达国家水准尚有一段距离。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五年中美有关“特殊三○一条款”的谈判,就是专门讨论对知识产权扩大保护范围等问题的,在双方均做出让步的情况下达成了知识产权协议。中国“入世”对知识产权扩大保护范围以后(如扩大到对化工产品、药品、食品、计算机软件等),将使中国有关企业必须通过支付专利许可证费用来合法地购买西方发达国家的专利,政府也将严惩任何有损国家和企业名誉的侵权行为,如假冒外国名牌商标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处理。
(六)放宽和完善外资政策
世贸组织实施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我国引进外资工作有密切的关系。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颁布了有关引进外资的各种条例和法律,对外资引进实行各种鼓励和优惠。这些鼓励和优惠不是特定给予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而是对一切外国投资者的无差别待遇,这是符合世贸组织非歧视待遇原则的。但中国引进外资法规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在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方面,一方面在税收等重要项目上给予外国投资者“超国民待遇”,使国内企业遭受不平等竞争,另一方面在若干国内收费上实行双重作价,造成外商很大抱怨,今后在这方面的政策应作重大调整。允许外商投资的范围还要进一步扩大,“硬件”和“软件”环境也将进一步改进。特别是随着服务业市场的对外开放和人民币汇率体制改革后,修改外资“三大基本法”的工作就提到了议事日程。
(七)增加贸易政策的透明度
一九九四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成员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法规和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此外,世贸组织还要求成员方经常提供国内经济贸易情况的报告,并定期接受审议。世贸组织建立了对各成员方贸易制度定期审查和通报的制度。中国以往除公开颁布一些重要法律、条例外,一般习惯于制定若干内部决定,因此被认为是缺乏透明度的国家。中国已分步公布或废除了以往众多的内部决定,以适应要求。此外,还要缴纳世贸组织活动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