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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与反补贴守则”

 

  WTO“反倾销与反补贴守则”主要包括以下各协议、协议条款和乌拉圭回合各部长级会议决议与公告。
  为了保持公平竞争,阻止倾销的产生和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二战后各国谋求把反倾销措施纳入国际规范,确立统一的标准。在筹建国际贸易组织(ITO)的《哈瓦那宪章》第34条,专门就“反倾销和反倾销税”作了规定。后由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专门规定。但由于该条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提供了机会。在1967年结束的“肯尼迪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各缔约方为了更有效地实行反倾销措施,通过谈判,达成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东京回合”,又对上述协议做了修正,并于1979年4月12日通过了关贸总协定反倾销修正守则,亦称为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于1980年1月1日生效。在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根据国际贸易发展新变化,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并在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部长会议上获得通过,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统管的多边贸易协议的一部分,是世界反倾销法的一场革命。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入《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中的第六条、第16条和第二十三条涉及反倾销与反补贴。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把补贴与反补贴列为重点议题之一,并达成了一项较为详细的协议,即“关于解释和运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协议“,亦称为”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但由于该守则在结构上不够严禁,文字上含糊,对日趋复杂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不能有效地予以制约,故仍需要进一步修正与充实。在关贸总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经过艰苦的谈判,达成了“守则”更为明确、更易操作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确立了更为完善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约束机制。
。以下先推出本站关于原《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后并入《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翻译文本。

第六条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 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推入另一国商业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损害之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推入进口国商业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价格:
  (甲)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
  (乙)如果不存在这种国内价格,低于:
  (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各具体情况的销售条件存在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2.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人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贴补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贴补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贴补,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贴补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消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交纳的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或因这种关税或其他国内税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或反贴补税。
  5.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消倾销或出口贴补,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贴补税。
  6.(甲)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具体倾销或贴补的后果会对其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产生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之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乙)为了抵消倾销或贴补对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另一出口缔约国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之威胁,全体缔约国可以解除本款(甲)项的要求,允许该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如果全体缔约国发现某种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损害之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的要求,允许征收反补贴税。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为本款(乙)项所述之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全体缔约国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贴补税应即予撒消。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在下列情况下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6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各缔约国协商后确认: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以其它方式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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