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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金融体制,回应欧盟对华新政策

作者:李 震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2006年10月24日,欧盟出台了对华政策文件《更紧密的伙伴扩大的责任:欧盟与中国的贸易和投资政策文件(Closer Partners, Growing Responsibilities: A policy paper on EU-China trade and investment)》及其附件《竞争与伙伴关系:欧盟与中国的贸易和投资政策(Competition and Partnership: A policy for EU-China trade and investment)》。此系列文件分为中国经济复苏(China’s economic revival),欧盟与中国的贸易和经济关系(The EU-China trade and economic relationship),以及欧盟的回应和行动优先权(The EU’s response and priorities for action)等3部分。纵观此对华政策文件,两个字贯穿了全文,即“竞争(Competition)”。文中,欧盟承认中国是其最大的贸易伙伴,表明了与中国的巨大贸易逆差,欧盟因此敦促中国履行WTO义务以实现自由化(甚至是超出WTO义务),消除进入壁垒,引入竞争机制,欧盟应承受剧烈竞争,而中国应保证公平竞争,二者共同努力,建设更加坚固的全球关系。在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方面,欧盟认为:1、投资设限。由于较高的资本要求和复杂的获准程序,欧盟企业未能实质性地发展;2、高额补贴。中国对其银行业实施特权准入式的优惠(补贴)政策;3、银行业亟待改革。中国银行系统应以商业为基础进行改革,软贷款和其他不能通过的信贷形式应被阻止。
   自2001年底我国加入WTO,中国金融界已发生实质变化,金融竞争日益激烈。就外部而言,外国金融资本大量涌入,此外还积极参股、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就内部而言,在我国当局政府倡导的市场化运作下,政策、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同时,以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为代表的中资金融机构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均进行IPO。但即便如此,我国政府仍需完善以下几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已充分应对与欧盟、美国等贸易伙伴在金融领域的纷争。
   第一、迅速搭建以《反垄断法》为主导,以金融反垄断为核心的金融竞争政策平台。在我国近年来的立法中,《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一直是国内外关注的焦点。该法的顺利出台将有助于完善我国市场竞争机制,维护市场有序竞争,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颁布后,金融监管当局可再以此为基础,借鉴他国金融反垄断规制立法例,完善我国金融竞争政策,合法有效地约束诸如协议卡特尔(Cartel)、市场力滥用(Market Power Abusing)、掠夺式借贷(Predatory Lending)等金融反竞争行为。
   第二、履行GATS协议,使用GATS除外条款。五年过渡期准备中,中国正依据WTO协议逐步开放金融市场。由于金融在整个经济发展中所起到的核心地位,GATS规定了国际收支除外和审慎监管除外的“双除外”条款。在金融市场自由化时,考虑到我国仍处于WTO过渡阶段,当局宜确立金融竞争政策优先原则,以国内有序金融竞争环境带动金融贸易,为我国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实践提供“由内至外”的主权基础。至于欧盟所述“中国甚至应超WTO义务实现自由化”,在现阶段,不宜操之过急,因为入市标准降低会给金融稳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高入市标准也是中资金融机构将遵守的义务,欧盟的赤字问题可通过其他非金融渠道解决。
   第三、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以备金融界的激烈竞争。由于中国尚未建立信用保障法治化体系,与具有国家信用为保障的国有(商业)银行相比,外资商业银行即处于特定范围的信用竞争劣势。在近年的实践中,改革者发现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金融竞争环境的有效措施。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稀释大银行的信用优势,使存款者在考虑存款时对各金融机构做出均等价值的评判,存款者以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优劣为决定存款的主要标准。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内外资金融机构平等入市、参与竞争,逐步破除金融市场高度集中的局面,为未来金融界的有序竞争构筑稳健的制度环境。
   第四、探索对金融产品及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在金融领域,不同参数的选择和判断是构成差异金融产品和差异金融服务的基础,无论是金融产品还是金融服务均源于思考,极易模仿,但由于高度同质性,除商标权外,实践中几乎未能对金融领域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未来,随着高科技和智能化服务系统的渗透以及市场化、法治化的深入,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将极有可能延伸至金融领域。我国适时地探索金融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为内外资金融起到更有效的法律保障。
作者信息
           

     李 震,男,1977年12月生,就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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