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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颁布日期】1958.06.10
【实施日期】
【正  文】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异议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国领土内作成,而寻求在另一国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国家寻求承认和执行该国不认为是其国内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为每一案件指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续延公约时,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其还可以声明,本国只对依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异议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如果有关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形式承诺将某一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标的涉及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是契约关系,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异议提交仲裁,则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中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可能履行,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都应该根据仲裁据以作出的程序规则、并根据以下各条规定的具体条件,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予以执行。对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不应比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施加实质上更烦琐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需承认和执行裁决国的官方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交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官方或宣过誓的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代理人核实。

  第五条

  (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法律,有关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有关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三)裁决涉及的异议是仲裁协议没有提到的,或不属于提交裁仲条款规定的情况;或者裁决内含有提交仲裁条款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提交仲裁条款范围以内的事项作出的决定,如果可以和提交仲裁条款范围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分开,那么,就提交仲裁条款范围以内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有关异议的标的,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主管机关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的机关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享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2)《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其开始受本公约约束时、在其受本公约约束的范围以内失效。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它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立法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代表签署。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本公约,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延到由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后作出这种扩延,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后九十日起生效,或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二者以较晚者为准。
  (3)对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本公约没有扩延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延到这些地区;但是,如有宪法上的理由,须取得这些地区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1)对于联邦制或者非单一制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对于本公约属于联邦当局立法权限内的有关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二)对于本公约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条款,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将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建议,提请联邦成员或省的相应机关注意。
  (三)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关于该联邦及其构成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具体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使该项规定生效。

  第十二条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本公约停止向有关地区扩延。
  (3)对于在退约生效前已经进入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公约应继续适用。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自己适用本公约的限度内,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一)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二)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三)第一、第十和第十一条项下的声明和通知;
  (四)本公约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条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语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
  (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本公约经过核准的副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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